苗某某
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原告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借原告苗某某款25000元,有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3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利息每天500元整,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石某某可按年利率24%(月息2%,每天16.6666元)给付原告7天利息,即116.67元,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7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借原告苗某某款25000元,有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打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2013年4月14日之前还清,如不还利息每天500元整,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被告石某某可按年利率24%(月息2%,每天16.6666元)给付原告7天利息,即116.67元,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7000元后,未再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16.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超过该数额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1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袁军
书记员:李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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