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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苗东海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东海,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雨苗,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东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崔雨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东海各项损失409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东海各项损失409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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