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世民
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程亚楠(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苗世民。
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世民与被告刘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世民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世民诉称,2012年9月3日7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冀DLD561号轿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霍庄村口时,将沿老成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逃逸。
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世民负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费用。
故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2405.86元、误工费21124元、护理费8322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7559.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苗世民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肇事逃逸,未保护现场,造成损失扩大,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世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因刘某某驾驶的冀DLD561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苗世民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刘某某与苗世民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苗世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苗世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05.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695.2元、门诊治疗费1310.66元、药费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苗世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5.57元/天×205天=15491元;护理费依照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标准每月1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264元÷30天×42天×2人=353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1%+1%)=4930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52.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苗世民造成十级伤残三处的损害后果,确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以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91元、护理费3539.2元、残疾赔偿金4755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883.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24.1元;
三、驳回原告苗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苗世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因刘某某驾驶的冀DLD561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苗世民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刘某某与苗世民按事故责任分担,即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苗世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
苗世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405.8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0695.2元、门诊治疗费1310.66元、药费4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苗世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5.57元/天×205天=15491元;护理费依照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指导价位高位数标准每月1264元计算,护理费为1264元÷30天×42天×2人=3539.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1%+1%)=49303.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52.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给苗世民造成十级伤残三处的损害后果,确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以60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91元、护理费3539.2元、残疾赔偿金4755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883.1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世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624.1元;
三、驳回原告苗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冬梅
书记员: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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