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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台鱼乡东峪村人。
委托代理人杨爱伟,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石井乡苑庄村村民。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被告刘某之夫苑秋尔(已死亡)分七次向我借款共计52500元,并约定年利息1.5分,有借条为证。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苑秋尔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刘某之夫苑秋尔(已死亡)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500元均有借条为证,并约定年息1.5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用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之夫借原告苑某某款并约定利息出据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借条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与借款人苑秋尔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也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苑秋尔已死亡,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称不知道此笔债务,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范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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