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女。
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来师。被告:吉林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琴。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为公告期间。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355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事实和理由:苑某某于2011年4月到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下属的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从事检坯工作,共工作了三年多,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与原告口头约定按计件开资。被告公司自2014年8月末停产,共欠苑某某工资共计6355元。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未应诉、未答辩。苑某某提交了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其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不予受理,之后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起诉;以及恒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拖欠工资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共计拖欠其工资6355元。因上述证据系劳动仲裁委员会及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且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9日,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设立于2009年12月14日,现二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自2015年起未经工商年检,工商登记未注销。原告苑某某在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工作,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尚欠苑某某工资共计6355元至今未支付。苑某某生于1955年1月24日,其2014年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年满59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苑某某在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对其所欠劳务报酬负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劳务报酬的数额经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苑某某劳务报酬6355元,被告吉林澳窑炉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3元,由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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