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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苑某某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史某某

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博野县。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在2013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苑某某在此事故中车辆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至于车辆的赔偿金额,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博野县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鉴定,故应以博野县交警队委托的鉴证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为依据,应认定原告苑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2832元。原告苑某某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评估费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另一方薛某某的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某2463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在2013年9月24日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苑某某在此事故中车辆受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至于车辆的赔偿金额,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博野县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重新申请鉴定,故应以博野县交警队委托的鉴证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为依据,应认定原告苑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2832元。原告苑某某主张的施救费800元、评估费7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事故另一方薛某某的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苑某某24632元。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审判员:杨浩
审判员:戴晓倩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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