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何某某
关缘
李世昌(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
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
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苏福孝。系苏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于文全,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关缘。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振杰,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关某某、何某某、关缘、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苏福孝、委托代理人于文全,被告关缘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关缘、关某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何某某,被告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缘用刀将原告苏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关缘尚未成年,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事件发生比较突然且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不可能预见到,事发后学校及时应对,及时安排救治,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第三中学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作为女生,正值豆蔻年华,面部被刀割伤,伤口达6.3CM,肯定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和阴影,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金额酌定为40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合规的支出应当剔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向第三中学借款1000.00元,第三中学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事发时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4247.05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总计9947.05元的80%,即795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关某某、何某某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关缘用刀将原告苏某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关缘尚未成年,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事件发生比较突然且在课间休息时间,学校不可能预见到,事发后学校及时应对,及时安排救治,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被告第三中学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某作为女生,正值豆蔻年华,面部被刀割伤,伤口达6.3CM,肯定会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和阴影,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金额酌定为40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不合理合规的支出应当剔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母亲向第三中学借款1000.00元,第三中学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事发时支付的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4247.05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总计9947.05元的80%,即795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关某某、何某某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950.00元。
审判长:王海龙
书记员:徐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