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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金彩诉被告曲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金彩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曲秀丽
牛运奇

原告:苏金彩,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秀丽。
委托代理人:牛运奇。
原告苏金彩诉被告曲秀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曲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金彩诉称,2012年9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曲秀丽驾驶电动车,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新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用去部分医疗费,还给原告造成了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000元。
被告曲秀丽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当时并没有直接碰到原告,是和原告拿着的电子秤碰到了一块,但原告当时没有受外伤,只是因躲闪原告受伤。
因为原告当时没有受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且原告的请求数额8000元证据不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10天。
3、邱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和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的内容缺乏真实性。
被告曲秀丽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曲秀丽驾驶电动车,沿邱县新马头镇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新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苏金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金彩、被告曲秀丽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2)第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秀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金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入邱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375.9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振亚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75.9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住院10天,按农民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为371.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振亚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3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619.17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损伤较轻且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秀丽赔偿原告苏金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833.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75.9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原告住院10天,按农民每天37.16元计算,误工费为371.6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振亚一人护理,按农民每天37.16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3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619.17元。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损伤较轻且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秀丽赔偿原告苏金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833.4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苏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秀丽负担。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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