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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国祥、高淑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高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广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戚白青,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国祥、高淑云、孙广荣、戚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高淑云及其与被告吴国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孙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吴国祥向原告苏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还款日期二十天”。被告孙广荣、戚白青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吴国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戚白青账户转账200000元,次日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淑云与吴国祥于2010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9日离婚。
审理中,原告苏某某陈述借款到期后,其即通过电话方式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广荣予以认可。因被告戚白青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戚白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戚白青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苏某某向被告吴国祥出借款项30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苏某某有权要求吴国祥归还该笔借款,故对苏某某要求吴国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苏某某有权自款项到期之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高淑云与吴国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高淑云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孙广荣、戚白青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戚白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高淑云对上述债务在与被告吴国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三、被告孙广荣、戚白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61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吴国祥、高淑云、孙广荣、戚白青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苏某某垫付,被告吴国祥、高淑云、孙广荣、戚白青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 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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