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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蔡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
赵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蔡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
张景东
安振宇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开平区孩儿屯村小学教师,住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新苑路西新苑地矿楼1门302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即本案
被告。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80496697-8
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蔡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赵某某、蔡某、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丰润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安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李某、蔡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丰润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5984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19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4322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5984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19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4322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某某8033.6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0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苏某某29156.8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156.8元),其余经济损失3033.6元由原告苏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担负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被告李某、蔡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丰润人保公司应当在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其中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丰润人保公司在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后应当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5984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19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43224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5984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4190元,存车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酒精检验费150元,以上总计43224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某某8033.6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0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赔付原告苏某某29156.8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8156.8元),其余经济损失3033.6元由原告苏某某自行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担负302元。

审判长: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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