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苏建胜
苏某某
侯某某
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尹某合
王建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磊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苏建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系苏某某母亲。
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臣,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地址: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某、苏建胜、苏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尹某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董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苏某某:医疗费4280.53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就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支持每天50元为1200元;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高碑店市方官建胜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批发零售业年28490元标准支持住院24天为1851.0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苏建胜:医疗费4386.61元属于就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支持1200元;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高碑店市方官建胜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高碑店市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对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批发零售业年28490元标准支持住院24天及休息3个月为8888.77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勘查费1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医疗费2404.62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支持12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侯某某:停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500元,有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建胜、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尹某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综上,本院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并扣除尹某合已支付的11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51.02元、护理费891.84元,共计3942.86元;赔偿苏建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888.77元、护理费891.84元,共计10980.61元;赔偿苏某某医疗费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1.84元,合计2163.6元;赔偿侯某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其余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四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尹某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2.86元;赔偿苏建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0.61元;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3.6元;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尹某合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共同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董占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苏某某:医疗费4280.53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就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支持每天50元为1200元;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高碑店市方官建胜副食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批发零售业年28490元标准支持住院24天为1851.02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苏建胜:医疗费4386.61元属于就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支持1200元;误工费,结合其提交的高碑店市方官建胜农资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高碑店市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诊断证明,对其主张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中批发零售业年28490元标准支持住院24天及休息3个月为8888.77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勘查费1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医疗费2404.62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4天每天50元支持1200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支持住院24天为891.84元。侯某某:停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1500元,有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估损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建胜、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因二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未评定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尹某合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综上,本院支持四原告各项损失并扣除尹某合已支付的11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851.02元、护理费891.84元,共计3942.86元;赔偿苏建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888.77元、护理费891.84元,共计10980.61元;赔偿苏某某医疗费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91.84元,合计2163.6元;赔偿侯某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其余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四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尹某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2.86元;赔偿苏建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80.61元;赔偿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3.6元;赔偿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0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尹某合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原告共同负担5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146元。
审判长:姜静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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