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爱民
闫某某
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原告:苏爱民。
原告:闫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原告苏爱民、闫某某因与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孔某甲、孔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并定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前,二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苏爱民、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常青、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孔某某、孔某某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被告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提出异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天成选矿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孔某某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际上是投资人孔某某个人的债务,且此债务不随投资人的变更而发生转移,对于投资人变更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偿还。原告闫某某做为该选矿厂的实际出资人,对该选矿厂投资人变更前发生的债务,与原告苏爱民共同进行了偿还,二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其经营天成选矿厂期间的债务157624.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孔某某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民、闫某某垫付款157624.2元及利息2926.2元,合计160550.4元。
二、驳回原告苏爱民、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天成选矿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孔某某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实际上是投资人孔某某个人的债务,且此债务不随投资人的变更而发生转移,对于投资人变更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偿还。原告闫某某做为该选矿厂的实际出资人,对该选矿厂投资人变更前发生的债务,与原告苏爱民共同进行了偿还,二原告主体适格,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其经营天成选矿厂期间的债务157624.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垫付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孔某某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爱民、闫某某垫付款157624.2元及利息2926.2元,合计160550.4元。
二、驳回原告苏爱民、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段云龙
审判员:梁俊龙
书记员: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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