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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欣然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欣然,女,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欣然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欣然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利置业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欣然(买受人)与被告佰利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JW20120845),原告购买了双城国际御景湾9号楼2单元020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08平方米,总价款288,624.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原告交纳了房款160,000.00元。
同时查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黑中民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佰利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黑河市御景湾9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3.08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就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付房款利息5,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应按其已交房款的1%即1,600.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欣然与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双城国际御景湾9号楼2单元020401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JW20120845);
二、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欣然购房款160,000.00元、给付原告苏欣然违约金1,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欣然承担44.00元、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62.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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