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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桂兰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桂兰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孙国华
被告孙中华
被告孙新华

原告苏桂兰诉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苏桂兰现有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五个子女。以前苏桂兰与丈夫与次子孙某某同住一个院落,苏桂兰的丈夫孙某某于2013年因病去世之后,苏桂兰一人独自生活至今。由于住房等家庭纠纷,苏桂兰与孙某某夫妇发生纠纷,苏桂兰以要求解决住房、赡养等问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承受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承担赡养责任,是法定义务。因此,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五被告对苏桂兰必须尽赡养义务。赡养的含义是:“经济上的帮助、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抚慰”,所以,赡养义务人不仅仅给付赡养费,还应该给予提供住所、生活中给于照料、日常家庭所需帮助打理。
关于被告孙某某、孙中华提出原告的私有财产问题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苏桂兰提出的赡养费标准过高,应该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略高于)确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每人给付苏桂兰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2016年度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每年在当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苏桂兰的医药费,除了农村医保报销金额之外,200.00元以上部分,凭医疗机构有效发票由孙某某、孙某某、孙国华、孙中华、孙新华平均承担。
二、苏桂兰的日常生活起居、家务零活由孙某某照顾、承担。孙某某为苏桂兰提供住所。
三、原告苏桂兰的个人财产由其自己处分。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五被告每人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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