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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霞,黑龙江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和平厂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纪克,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宏盛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活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该证据上标明了欠款人及欠款数额,并且加盖了被告宏盛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与宏盛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长期在被告处从事劳动活动,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以其持有的欠条作为证据,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劳动报酬,因该证据上标明了欠款人及欠款数额,并且加盖了被告宏盛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99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兴
审判员:王丽凤
审判员:曹东霞

书记员:王丽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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