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新力
姚伟
牛国庆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新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
委托代理人姚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系苏新力之子),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
被告牛国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东县XX镇XX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区XX办公楼。
负责人孙晓东,职务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新力与被告牛国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新力的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国庆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力诉称:2016年1月22日,被告牛国庆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拜泉县朝阳路与曙光街街口东走20米处时,将我撞伤。
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牛国庆负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我受伤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NOS、胸部外伤NOS、牙创伤症(牙周创伤或咬颌创伤)。
后又到哈市医院复查。
共花医疗费13241.51元。
后经鉴定,我口腔损伤、牙齿缺失、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241.51元、伙食补助费64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65.40元、残疾辅助器具43200.00元、误工费9900.00元、护理费8815.30元、宿费150.00元、交通费6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合计134762.21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给被告牛国庆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我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医疗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有点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国庆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牛国庆驾驶轿车将原告苏新力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牛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牛国庆对原告苏新力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牛国庆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牛国庆承担赔偿数额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国庆承担。
原告苏新力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37天无用药治疗,无其他治疗措施体现,此住院期间应予扣除,进而认定原告苏新力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对于原告苏新力的牙齿镶复次数问题,考虑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苏新力刚年满63岁,可酌情支持3次为宜。
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苏新力的牙齿镶复费属医疗费支出的主张,残疾一词本身的意思是“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而牙齿的缺失明显属于“不完整”或“缺陷”。
原告苏新力在交通事故中致多颗牙齿脱落,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当属残疾范畴。
镶复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外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牙齿镶复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力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力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215.72元。
二、被告牛国庆赔偿原告苏新力医疗费6512.51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9212.51元,扣除被告牛国庆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新力治疗费3000.00元,余下6212.51元由被告牛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0元由被告牛国庆负担2828.00元,原告苏新力自负167.00元,保全费7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牛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国庆驾驶轿车将原告苏新力撞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牛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牛国庆对原告苏新力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牛国庆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牛国庆承担赔偿数额部分,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牛国庆承担。
原告苏新力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37天无用药治疗,无其他治疗措施体现,此住院期间应予扣除,进而认定原告苏新力实际住院时间为27天,对于原告苏新力的牙齿镶复次数问题,考虑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最低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苏新力刚年满63岁,可酌情支持3次为宜。
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苏新力的牙齿镶复费属医疗费支出的主张,残疾一词本身的意思是“肢体、器官或其功能方面的缺陷”,而牙齿的缺失明显属于“不完整”或“缺陷”。
原告苏新力在交通事故中致多颗牙齿脱落,其应有功能已经丧失,当属残疾范畴。
镶复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另外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牙齿镶复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力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新力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215.72元。
二、被告牛国庆赔偿原告苏新力医疗费6512.51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合计9212.51元,扣除被告牛国庆已先行支付给原告苏新力治疗费3000.00元,余下6212.51元由被告牛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5.00元由被告牛国庆负担2828.00元,原告苏新力自负167.00元,保全费7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牛国庆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殷大朕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刘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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