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满城镇吴家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张照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我驾驶车辆与王建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车辆侧翻又与信号灯相撞,致我受伤及信号灯损坏。该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8204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在对方无责代赔偿1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在对方无责任代赔偿11000元,剩余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内无责代赔偿1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的住院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苏某某驾驶冀FH8155重型货车沿望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城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奎驾驶的冀FE7984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侧翻后又将信号灯立柱撞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望都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救治,花医疗费1717.3元。因病情严重,当日即转往保定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648.62元,提供诊断证明、用药名细、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用以证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893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2058.92元,但原告只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扣除医保用药、误工费及交通费应由无责任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伙食补助费用较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40111元,提供河北汇新保险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用以证实。评估费8300元、车辆施救费12000元、对方车辆施救费6000元、信号灯财产损失费5330元,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苏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与王建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告苏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信号灯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上人员险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扣除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3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费138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张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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