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费。2012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玉新线行驶时,因雪天路滑驶入逆行,与李绍增驾驶的冀B×××××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95572元,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原告就上述开支、损失向被告核报保险,被告拒绝如数赔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100572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
2、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责任。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合法驾驶资格,冀B×××××机动车经年检有效。
4、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现场施救开支拖运费情况。
5、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证明冀B×××××机动车的损失价值。
6、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机动车年检有效、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其同意赔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事故无责方所驾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应承担部分。原告开支的鉴定、拖运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原告开支的拖运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开支车损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未提供对受损车辆维修的票据,不能证明实际开支该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中修理费用一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是冀B×××××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4518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至玉某县虹桥镇珠树坞村路段,驶入逆行,与李绍增驾驶的冀B×××××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此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从事故现场对被保险机动车施救,开支拖运费2000元。冀B×××××机动车经玉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95572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绍增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付了原告车辆损失100元。原告就上述开支、损失向被告核报保险,被告未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收据、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按约缴纳保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失,属保险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有权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及其他合法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原告的其他合法支出。原告为保险车辆在事故现场施救开支拖运费,避免扩大损失;其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该两项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供支出车辆修理费的证据因而不赔偿其修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事故发生后,事故无责方已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时应扣减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保险金95472元,并承担原告苏某某支出的拖运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00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2309元、原告苏某某负担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丛达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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