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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成某、魏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魏某
高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胡亚军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煊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军创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
法定代表人:朱成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煊,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高成某、魏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保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民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胡亚军、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013年7月28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就其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事故中对方车辆有三个交强险,三个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0000元.两项总计为33000元)进行赔偿。原告因伤住院28天,其营养费应为28天×每天30元=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天×每天50元=1400元,药费为9287元,此三项总计为840元+1400元+9287元=11527元,在扣减已得赔偿7800元后余3727元,已经超出三个无责医疗费限额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应用一个交强险中的无责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两个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另原告现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的户口本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此两项已经超出超出三个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用一个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用两个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20000元。经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高成某、魏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2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1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110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高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013年7月28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就其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对方交强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事故中对方车辆有三个交强险,三个交强险的无责医疗费限额为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30000元.两项总计为33000元)进行赔偿。原告因伤住院28天,其营养费应为28天×每天30元=8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天×每天50元=1400元,药费为9287元,此三项总计为840元+1400元+9287元=11527元,在扣减已得赔偿7800元后余3727元,已经超出三个无责医疗费限额限额,故被告中华保险应用一个交强险中的无责医疗限额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应用两个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另原告现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出的户口本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5000元,此两项已经超出超出三个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保险用一个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民安保险用两个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20000元。经以上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应用交强险赔偿原告2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应用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高成某、魏某经传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2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22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1个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苏某某110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高成某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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