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李玉文(黑龙江佳木斯郊区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系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一审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江口大坝打水泥路面,在等罐车送混凝土的间隙,原告六七个人在熄火的车下乘凉休息,被告没有告知任何人就将车钥匙拧开打火,由于车带着档,车自己前行。
前行过程中将原告和另一个工友压伤。
原告伤势较重,造成右肘部外伤、右侧尺骨茎突及肱骨内侧髁骨折,胸部及骶尾部擦皮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22084.78元,被告给付5500元,还欠16584.78元。
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为:1、未构成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
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共计52064.78元。
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在治疗及今后生活中,必定承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给予精神补偿。
此次事故,被告不是本车车主,与原告也不是一个工作组,没有任何理由启动车辆,且启动之前未告知任何人,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2064.78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原、被告在同一工地给他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依据侵权法35条,原告应向被告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5500元医药费,雇主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药费,应当依法扣除。
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被碾压的车是正在作业中的车辆,车上有正在工作的发动机,原告没有注意自己安全,为了避暑在车下避阴,被告未发现车下有人,雇主对工地的安全管理有法律义务,多方原因造成原告受伤后果,应将雇主追加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应自身存在过错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
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农村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李明智、李忠庆、苏忠林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证言内容:三名证人与苏忠林系同一工地的机械组干活的,是工友关系,被告张某是支模组的。
2016年8月15日快到中午的时候,我们干完活休息,我们在484拖拉机车底下乘凉,不知道什么情况车就启动车,就把原告压了,其中证人李忠庆的腿也受伤了,我们三个人都在车底,李忠庆就喊李明智把车倒回去,然后抬出原告,苏某某和徐士进将原告送到医院。
当时车里没有人,因为着急抢救原告,其它情况没注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8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一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票据。
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右侧尺骨茎突及肱骨内侧髁骨折,胸部及骶尾部擦皮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产生住院治疗费用、支付救护中心费用及门诊治疗及CT费用共计22087.1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鉴定意见:1、未构成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
鉴定费用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东生、罗安诚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是同一工地的工人,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工作中,证人证明被告因工作需要必须通过事故发生时通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在事发现场,与案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被告支模组的工友,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15日上午十点多,原告在江口大坝打水泥路面,在等罐车送混凝土的间隙,原告和其他同组工友在熄火的484拖拉机车下乘凉休息。
被告张某没有告知任何人就将车钥匙拧开打火,由于车带着档,车自己前行。
前行过程中将原告和其他工友压伤。
原告伤势较重,造成右肘部外伤、右侧尺骨茎突及肱骨内侧髁骨折,胸部及骶尾部擦皮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22084.78元,被告给付5500元。
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为:1、未构成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
被告不是熄火的车的车主,被告是支模组,因原告休息乘凉的484拖拉机车挡住了被告拉着发电机组的四轮车,被告未通知原告方的人员,也未注意到车下的原告等人,自行启动熄火的484拖拉机,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住院治疗费用、支付救护中心费用及门诊治疗及CT费用共计22087.1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595元(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4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9182.18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休息时受到第三人也即是本案被告擅自发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并不是一个工作组,却未经允许擅自发动他人的车辆,车俩处于可以随时启动的状态,说明车辆的使用人员并未远离,而被告并未注意观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发动车辆时并未坐到驾驶位置,而是站在车辆旁边,同样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大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雇主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为了避暑在车下休息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的观点,因原告及工友在车下休息,不可能预见到会有外人不打招呼突然启动车辆,其行为虽然违反安全规章制度,但其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主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扣除的观点,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也未承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共计49182.18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3682.18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未够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682.1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鉴定意见:1、未构成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
鉴定费用2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东生、罗安诚出庭作证。
证明原、被告是同一工地的工人,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工作中,证人证明被告因工作需要必须通过事故发生时通道。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在事发现场,与案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系被告支模组的工友,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8月15日上午十点多,原告在江口大坝打水泥路面,在等罐车送混凝土的间隙,原告和其他同组工友在熄火的484拖拉机车下乘凉休息。
被告张某没有告知任何人就将车钥匙拧开打火,由于车带着档,车自己前行。
前行过程中将原告和其他工友压伤。
原告伤势较重,造成右肘部外伤、右侧尺骨茎突及肱骨内侧髁骨折,胸部及骶尾部擦皮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外侧髁骨挫伤,住院25天,共产生医疗费22084.78元,被告给付5500元。
出院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为:1、未构成伤残;2、误工150日;3、护理60日,1人护理;4、营养60日。
被告不是熄火的车的车主,被告是支模组,因原告休息乘凉的484拖拉机车挡住了被告拉着发电机组的四轮车,被告未通知原告方的人员,也未注意到车下的原告等人,自行启动熄火的484拖拉机,导致原告受伤,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住院治疗费用、支付救护中心费用及门诊治疗及CT费用共计22087.1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595元(2015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4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9182.18元。
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休息时受到第三人也即是本案被告擅自发动车辆,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苏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并不是一个工作组,却未经允许擅自发动他人的车辆,车俩处于可以随时启动的状态,说明车辆的使用人员并未远离,而被告并未注意观察,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发动车辆时并未坐到驾驶位置,而是站在车辆旁边,同样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大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应当追加雇主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为了避暑在车下休息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存在过错的观点,因原告及工友在车下休息,不可能预见到会有外人不打招呼突然启动车辆,其行为虽然违反安全规章制度,但其过错不足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原告的雇主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扣除的观点,因被告并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也未承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共计49182.18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00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3682.18元。
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未够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3682.18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徐智雷
书记员: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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