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志虎,男,195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安同,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升,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田壮壮,男,198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路2753号。
负责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地址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苏志虎、安同与被告卢新升、田壮壮、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虎、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李杨,被告北岩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被告人保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壮壮、卢新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志虎、安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志虎车辆损失596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同各项损失79554元;三、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3日22时20分许。安同醉酒驾驶沪C×××××轿车载石祎凡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与卢新升停在公路上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安同、石祎凡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公交认字(2017)第085号认定安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升负事故次要原因,石祎凡无责任。后事故双方达成谅解。沪C×××××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5515元(其中包括第一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961元。第二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检查费、鉴定评估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955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得不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北岩运输公司辩称:车辆冀F×××××系田壮壮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购买的,修理分公司与田壮壮协商,签订附所有权保留协议,协议约定将车辆登记在修理分公司指定的名下,该肇事车辆的经营、使用、收益权均属于购车人田壮壮所有;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请求法庭核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投保商业险因本次交通事故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卢新升、田壮壮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同醉酒驾驶沪C×××××轿车载石祎凡沿京赞支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韩村路段时,与卢新升停在公路上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同、石祎凡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安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祎凡无责任。原告方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1.沪C×××××号牌轿车所有权人为苏志虎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司机安同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吊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2.事故号牌冀F×××××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北岩运输公司提交证明、与田壮壮协议书,证明田壮壮为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卢新升到庭陈述自己为田壮壮雇佣,从事雇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号牌冀F×××××货车司机卢新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田壮壮未积极提交营运许可证。三、安同受伤后入住保定第七医院,安同提交的诊断证明:右髋关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伤、腹部皮擦伤、左前臂皮擦伤、左手背皮擦伤、右膝软组织伤、右侧坐骨神经伤;治疗意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两人陪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病历资料显示:住院期间2017年7月3日--2017年8月1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等。四、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认可冀F×××××号牌车投保了交强险,其提供保险代抄单载明保险期间2017年6月26日--2018年6月26日;人保西安公司认可号牌冀F×××××(发动机号1615A001238)货车投保了商业险并提供保险代抄单:保险期间2017年6月17日--2018年6月1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等。五、2018年1月4日原告安同经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安同属十级伤残。原告安同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六、2017年7月,原告安同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沪C×××××车进行了损失评估,结论:估损金额15206元。七、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安同医疗费47195.06元。原告提供7张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方无异议。2.安同营养费29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9天。被告方意见病历无加强营养记载,不同意赔偿。3.安同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日100元计算29天。被告方无异议。4.安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诊断证明。被告方称费用未发生,不予认可。5.安同误工费22213.33元。月工资3400元,误工期自住院日2017年7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1月12日共计195日。原告提供从业单位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被告方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未盖财务章,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出院后三个月加住院期间。原告安同称出院三个月法医不给做鉴定,六个月才能做。6.安同方护理费2425.98元。安同主张父安二永、母李桂荣二人护理。安二永为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护理费。李桂荣在保定裕华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李桂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月平均工资1530元)、工资证明。护理期29天。被告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7.交通费2000元。系实际花费,未收集证据,请法庭酌定。被告方不认可。8.车损15206元。依公估报告。被告方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被告方未提交申请。9.伤残赔偿金23838元。依伤残鉴定意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被告方无异议。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北岩运输公司无异议,称应由实际侵权人负担。11.评估费920元、鉴定费1270元(含检查费)。原告方提供票据两张。被告方不认可不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安同驾驶机动车与卢新升停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安同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安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卢新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祎凡无责任。应以责任比例(7∶3)承担侵权责任,卢新升受田壮壮雇佣,依法由雇主承担该项责任。事故车(冀F×××××)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先行保险赔偿。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47195.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5.98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920元、鉴定费1270元均理据充分予以认定;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就误工费提供的收入证明理由充分应予认定,误工期依法计算至定残头一日为192天,核定原告误工费21760元;安同诊断证明之治疗意见中有加强营养记载,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标准依日50元计算为宜;苏志虎车损一节因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公估报告认定车损金额15206元。上述费用之医疗费10000元部分、误工费21760元、护理费2425.9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款2000元部分合计62023.98元应由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鉴定费为原告为查明和确认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由被告人保西安公司赔付。故其余损失66941.06元应由人保西安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依30%比例赔付(20082.3元)。被告田壮壮虽未提供营运许可证,然该因素非本次交通事故成因,亦未加重保险公司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不应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赔付原告苏志虎车损款2000元;赔付原告安同款60023.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苏志虎车损款3961元;赔付原告安同款1612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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