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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志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志坤,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谒山村2区新北胡同***号。委��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公楼A区152-3负责人:李继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志坤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2130元,施救费9500元,公估费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承担张术军医药费4311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承担王新建医药费261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4时41分,在保阜高速公路保定方向112公里+100米处,张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K85**(冀FEF**挂)大型汽车与郭国伟驾驶的晋H539**(晋HHQ7**挂)大型汽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司机张术军、乘车人王新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术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国伟、王建新无责。经查,原告所有的冀FK85**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情,及时公正裁决!永安财险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2、车上人员损失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方应赔付部分后不足部分依照条款约定赔付。3、原告车辆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事故经过,原告所有的冀FK85**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3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K85**车辆损失为152130元。被告虽认为车辆评估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同标的车辆损失具有关联性。另查明,车辆评估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做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依据充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正规税务发票,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张术军、王新建病历、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车上人员张术军、王新建事故发生以后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冀FK85**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以上险种均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苏志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标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中鑫评报字[2017]第M032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车冀FK85**车辆损失为15213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本院认为,在主挂车连接在一起施救时应视为一个整体,整体施救也是为了减少标的车辆损失,故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等多重因素,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施救费9500元,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8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4、车上人员损失:原告提交的车上人员张术军、王新建病历、诊断证明、相关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认定张术军医药费4311元,王新建医药费2612元,以上共计692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应由无责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再予以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车上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23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苏志坤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75053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在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175053元。二、驳回苏志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1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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