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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于某某诉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苏某某
于某某
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谈合军
张某某
谈丝丝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身份证:xxxx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身份证:xxxx
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土山村。身份证:xxxx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宜安村。身份证:13230219591006201X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宜安村。身份证:xxxx
被告谈丝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藁城市南营镇宜安村。身份证:xxxx
原告苏某某、苏某某、于某某诉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谈丝丝按农村风俗订婚后,苏某某给付谈丝丝订婚礼4660元(后退还原告1000元,尚余3660元未退还)、价值3343.6元订婚戒指一枚的事实无误。后两人未登记结婚且相处时间不长便分手,谈丝丝所收受苏某某订婚礼及订婚戒指即应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00元的包一个,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苏某某、于某某、苏某某订婚礼3660元及价值3343.6元黄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包一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谈丝丝按农村风俗订婚后,苏某某给付谈丝丝订婚礼4660元(后退还原告1000元,尚余3660元未退还)、价值3343.6元订婚戒指一枚的事实无误。后两人未登记结婚且相处时间不长便分手,谈丝丝所收受苏某某订婚礼及订婚戒指即应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00元的包一个,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合军、张某某、谈丝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苏某某、于某某、苏某某订婚礼3660元及价值3343.6元黄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包一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文斌

书记员:王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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