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赵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苏某某现金伍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日期2015年7月2日”等内容。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赵某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离婚,201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款56万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此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某连带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5.35%计算至还清之日),限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2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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