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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庆申、崔风格诉被告王某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庆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燕山南道华北石油东风小区3区17栋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崔风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燕山南道华北石油东风小区3区17栋2单元102室,系苏庆申之妻,身份证号:13290319781207092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洋淀温泉城阅湖泊景湾小区82号别墅。身份证号:xxxx。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白洋淀温泉城阅湖泊景湾小区82号别墅。身份证号:xxxx,系王某华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庆申、崔风格诉被告王某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宏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庆申、崔风格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洋淀温泉城永基专家公寓82号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对买卖价款、给付时间、房屋过户等均做出约定,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房产过户前,被告给付103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取得了82号别墅的房产证,原告也将钥匙及全部手续交付被告。2016年5月15日,崔风格与张某某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备忘录写明: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要求,被告王某华承诺分两次在以下时间给付剩余房款129万元。1、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给付64万元;2、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65万元。而实际执行情况为:1、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了30万元;2、2016年11月5日给付了29万元;3、2017年2月14日给付了10万元;4、2017年3月28日给付了30万元;5、2017年4月2日给付了30万元。被告虽付清房款,但没有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967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买房产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96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双方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备忘录所取代,原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备忘录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对房屋的价格履行情况和后期如何履行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但对逾期后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应视为放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能用已经作废的原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白洋淀温泉城永基专家公寓82号别墅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由二原告和被告王某华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买卖房屋建筑面积357.11平方米,占地1.46亩。房屋交易总价为2320000元,此价款中已包含房屋过户需要的所有税费。同时合同中对房款给付时间、房屋过户等均做出约定,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在房产过户前,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3万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被告取得了82号别墅的房产证,原告也将钥匙及全部手续交付被告。2016年5月15日,崔风格与张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备忘录中对房屋交易价格232万元和被告分五次已付款103万元再次确认。并对被告未付款129万元做出还款计划,即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之前给付64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给付65万元。双方对违约责任在备忘录中未再次做出约定。该备忘录签订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所欠购房款。实际支付时间为:1、2016年10月29日被告给付了30万元;2、2016年11月5日给付了29万元;3、2017年2月14日给付了10万元;4、2017年3月28日给付了30万元;5、2017年4月2日给付了30万元。综上,被告虽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320000元,但没有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遂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备忘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房屋买卖价款、购房款实际给付时间及数额、房屋过户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同时对未付购房款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高于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的30%的,应当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远远高于利息损失,故本案被告认为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过高,要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至50%,结合被告违约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本院酌定被告按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时间按每次付款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具体计算如下:2016年10月29日付款30万元,逾期151天,违约金为7446.6元;2016年11月5日付款29万元,逾期158天,违约金为7532元;2017年2月14日付款10万元,其中5万元逾期259天,违约金为2128.8元,另外5万元逾期106天,违约金为871.2元;2017年3月28日付款30万元,逾期148天,违约金为7298.6元;2017年4月2日付款30万元,逾期153天,违约金为7545.2元。以上共计328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华、张某某共同给付原告苏庆申、崔风格房屋买卖逾期付款违约金328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被告负担310元,原告负担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宏杰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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