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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王培强
江某某
彭某某
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培强,职工。
被告江某某,农民。
被告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3时左右,张晓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由东向西横过309国道招岗路口时,与第一被告江某某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冀DB3180(假牌)改装型清障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由原告自己垫付2万多元医疗费用,9月30日涉县交警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枕部头皮肿等伤情,实际住院39天,住院期间由丈夫张现希护理。出院后鉴定为伤残十级。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交警队调解期间,二被告拒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作出重大让步后,二被告仍然不能向原告做出赔偿。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33.2元,护理费4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476元,营养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6077.0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335.9元,鉴定费1000元。3、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通知,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调解结果;3、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和费用;4、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事故伤害等级及鉴定结果;5、结婚证、营业执照、流动人口生育证,证明婚姻及城镇经商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7、出租车和普通客车票,证明交通费用;8、医疗费清单,证明医疗费情况;9、门诊收据两张,证明治疗情况。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我的车,我是代理江某某处理交通事故。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未
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认定彭某某的事故车辆没有依据。对证据3医疗费应当结合原件核实后确定,无法质证。彭某某受江某某委托已向交警队交付3万元,事后应当退还。在医院时向个人支付3000元左右,应当结合原件核实后确定。对病例没有异议。诊断书应当提供原件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瑕疵,鉴定受理时间和鉴定日期、鉴定结果时间不相符。对证据5营业证应当提供原件,计划生育应提供原件,时间是以前的,已过期,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不能证明交通费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原告出院后的票据,不能说明其合理性。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2年9月11日13时许,江某某驾驶阳光修理厂老板彭某某的(假牌)冀DB3180改装型清障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张晓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苏某某、李雨轩)相撞,造成张晓莎、苏某某、李雨轩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李雨轩无责任。”
2012年9月11日原告住进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费51012.9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23元。2012年12月19日诊断证明书写明“1、腓骨下段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右枕部头皮血肿。壹年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元左右”。
2013年5月6日苏某某诊断证明,写有从出院时起休息肆个月。
2013年4月1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3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鉴定费900元。原告就医,鉴定交通费4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因被告江某某驾驶阳光修理厂老板彭某某的(假牌)冀DB3180改装型清障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李雨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012.90元+123元=51135.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76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原告丈夫护理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39天为4553.2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起诉状写的职业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到伤残评定前一天,37.16元/天×310天=780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拾级伤残一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081元计算2年为16162元。二次手术费计为6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9398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用57135.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7135.9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70%即32995.13元。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彭某某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2955.13元,并由被告江某某负连带责任(已付30000元)。
三、被告彭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6844.85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彭某某、江某某各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因被告江某某驾驶阳光修理厂老板彭某某的(假牌)冀DB3180改装型清障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某、李雨轩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1012.90元+123元=51135.9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476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950元;原告丈夫护理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39天为4553.25元;关于营养费,因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原告起诉状写的职业是农民,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误工费到伤残评定前一天,37.16元/天×310天=7803.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拾级伤残一处)数额,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081元计算2年为16162元。二次手术费计为60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为拾级伤残,给其生产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共计9398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用57135.9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47135.9元,由被告负主要责任70%即32995.13元。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并由被告江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彭某某赔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32955.13元,并由被告江某某负连带责任(已付30000元)。
三、被告彭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36844.85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彭某某、江某某各负担895元。

审判长:高建芳
审判员:李艳敏
审判员:马丽平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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