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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
李东旭

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振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定兴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签名的提货单已经过对账协议确认,故被告拒绝认可4500元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96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68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未签名的提货单已经过对账协议确认,故被告拒绝认可4500元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州某某化学有限公司货款196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定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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