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程俊英
苏志刚
张振忠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栾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俊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苏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南村市场东路17号。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志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程俊英,被告苏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07年被告得到补偿之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中间人调解,2009年10月起诉至法院,2011年6月撤诉,现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纠纷,2007年由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实,并确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78097.86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投资5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15万元,因双方未对账目清算,原告仅以自己投资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8097.87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07年10月25日约定的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7809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2007年被告得到补偿之后,原被告2007年10月经中间人调解,2009年10月起诉至法院,2011年6月撤诉,现又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之间纠纷,2007年由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实,并确定,被告应再支付给原告78097.869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投资50万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5万元剩余15万元,因双方未对账目清算,原告仅以自己投资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8097.87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自2007年10月25日约定的付款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78097.8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文环
书记员:张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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