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
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
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园子村。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挂靠车主。
法定代表人马宗山,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省无棣县北环路28号。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无棣县水湾镇崔家庄村175号,系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地址:山东无棣县城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张洪昌驾驶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某所有的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与被告种松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在路边苏某某、田锋房屋上,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种松杰、张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定张洪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种松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苏某某、田锋无责任。由于该次事故的原因系司机张洪昌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导致与种松杰(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故司机张洪昌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80%,种松杰(死者)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20%为宜。鉴于此次事故中张洪昌系雇佣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崔某某和挂靠单位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某某和挂靠的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田锋房屋损坏及房屋租赁损失时已预留相应份额,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房屋被撞坏所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的撞坏房屋损失79146元、公估费57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房屋租赁损失4200元,公估费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即70868.8元[(89586元-1000元)×80%]。剩余20%损失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7086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许张洪昌驾驶登记车主为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崔某某所有的鲁MW2872、鲁M5A98半挂车与被告种松杰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在路边苏某某、田锋房屋上,造成两车损坏、房屋损坏、种松杰、张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定张洪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种松杰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帆、苏某某、田锋无责任。由于该次事故的原因系司机张洪昌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导致与种松杰(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故司机张洪昌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80%,种松杰(死者)应承担此事故损失的20%为宜。鉴于此次事故中张洪昌系雇佣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崔某某和挂靠单位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崔某某和挂靠的山东省无棣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田锋房屋损坏及房屋租赁损失时已预留相应份额,用于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房屋被撞坏所造成的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的撞坏房屋损失79146元、公估费574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房屋租赁损失4200元,公估费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付即70868.8元[(89586元-1000元)×80%]。剩余20%损失由于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70868.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刘二喜
审判员:李伟

书记员:刘子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