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王山
孟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0190.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310.6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汇总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收费收据中车费60元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春雨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70.8元(120天,70.59元/天)、护理费为1764.75元(25天,70.59元/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0118元、评估费1206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1元、照相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照相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44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8470.8元、护理费1764.7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4011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2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1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483.21元。冀BP1718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冯佳富二人受伤,冯佳富亦住院治疗,并开支了相应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冯佳富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38457.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9457.5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3025.66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4117.96元。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82575.51元。
二、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某某。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20190.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310.64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汇总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门诊收费收据中车费60元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化市春雨大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470.8元(120天,70.59元/天)、护理费为1764.75元(25天,70.59元/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40118元、评估费1206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1元、照相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照相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244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8470.8元、护理费1764.7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60元、车辆损失费40118元、施救费600元、评估费120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1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483.21元。冀BP1718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冯佳富二人受伤,冯佳富亦住院治疗,并开支了相应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冯佳富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38457.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7000元、死亡伤残项下29457.55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3025.66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44117.96元。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孟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82575.51元。
二、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孟某某。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940元。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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