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原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利、陆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利,苏利、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06时30分许,郭爱东驾驶冀C×××××/冀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盼庄立交桥西桥头时,与苏利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孟祥合、杨瑞东、陆某某、崔荣)由东向西向后调头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孟祥合死亡,苏利、杨瑞东、陆某某、崔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苏利承担同等责任,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利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64.78元,后又到滦县××庄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197.81元。原告陆某某被送达到滦县××庄卫生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9.18元。2017年5月4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苏利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苏利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估损金额为30808元(按报废处理),花费公估费90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冀C×××××/冀C×××××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人。郭爱东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苏利各项损失合计59561.59元,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69.1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郭爱东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苏利门诊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酒检费票据、拖车费、吊装费各1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以大队认定苏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爱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5:5为宜。被告郭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爱东赔偿。因被告郭爱东的车辆超载,故由被告郭爱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增加免赔率10%后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利的损失经核查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462.59元,因在滦县××××镇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故只支持在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1264.78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护理期60日为5964.17元;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鉴定确定的营养期60日为24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建筑业标准43455元/年计算鉴定确定的误工期150日为18106.2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依照公估报告30808元,予以支持;公估费900元、酒检费8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陆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苏利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苏利的伤情鉴定系法院委托且已经对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做笔录的方式及电话通知参与鉴定,故不予采信。因本案其他伤者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依据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772号、(2017)冀0205民初187、1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在其余伤者、死者赔偿完毕之后还剩余5056.4元,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金在其余伤者、死者赔偿完毕之后还剩余24533.3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车辆损失剩余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剩余86万余元,故对苏利、陆某某的损失应当在剩余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利医疗费1264.7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964.17元、误工费18106.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993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28808元、公估费900元、酒检费800元、吊装费850元、拖车费240元,合计33398元的50%为16699元的90%为15029.1元。
三、被告郭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16699元的10%为1669.9元。
四、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苏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446.5元,由原告苏利、陆某某担负1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担负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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