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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苏文永
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某,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文永,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孟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由原、被告双方当场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石墙上垒砌自己的砖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虽抗辩称该争议石墙应归被告所有,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为“社员建房呈请表”,认为其上面标注的四至范围显示,该争议石墙应为被告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首先,“社员建房呈请表”只是当时社员为建房而提出的一个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其建房的一个行政许可,而并非是权利凭证。其次,关于“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呈请建房地型及四至简要平面图”上标明的四至,在表述上欠精准,因为它必定只是个“四至简要平面图”,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社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证,其效力远不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其三,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为“地基外壹点伍米处”,和原告的建房呈请表上四至标注的“北至石墙”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家的房屋院落与被告家的房屋院落之间的界线为石墙,且经本院现场勘察,石墙应包含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由此可见,被告对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南至苏某某房后墙”的“后墙”解释为“房屋后墙”,明显不妥,即使当时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不明确,而后已经用权利证书的形式加以了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石墙”的归属,应以现在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证明该“石墙”为历史形成,“认为”应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居于“坎上”,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石墙”的归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苏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开庭过程中,因其未提供石墙原来的状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恢复原貌的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垒砌在原告苏某某家后院石墙上的砖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石墙上垒砌自己的砖墙,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虽抗辩称该争议石墙应归被告所有,但其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提供证据为“社员建房呈请表”,认为其上面标注的四至范围显示,该争议石墙应为被告家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采信。首先,“社员建房呈请表”只是当时社员为建房而提出的一个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允许其建房的一个行政许可,而并非是权利凭证。其次,关于“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呈请建房地型及四至简要平面图”上标明的四至,在表述上欠精准,因为它必定只是个“四至简要平面图”,不能作为最终确定社员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证,其效力远不及建设用地使用证书。其三,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为“地基外壹点伍米处”,和原告的建房呈请表上四至标注的“北至石墙”相互印证,说明原告家的房屋院落与被告家的房屋院落之间的界线为石墙,且经本院现场勘察,石墙应包含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范围内。由此可见,被告对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南至苏某某房后墙”的“后墙”解释为“房屋后墙”,明显不妥,即使当时社员建房呈请表上的“四至”表述不明确,而后已经用权利证书的形式加以了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的“石墙”的归属,应以现在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也只证明该“石墙”为历史形成,“认为”应属于被告所有,因被告居于“坎上”,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有效证明“石墙”的归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苏某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开庭过程中,因其未提供石墙原来的状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恢复原貌的标准,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垒砌在原告苏某某家后院石墙上的砖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高秀丽

书记员: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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