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东,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海某名誉权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被告杨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海某赔偿经济损失170834元(包括司法鉴定费19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代理费30000元,查封房屋的损失25600元,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及车船差旅费1000元,医疗费13234.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海某在诉王琪、湖北路恒公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恒公司”)、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恶意在借条下方模仿原告的字迹,擅自添加“担保人:苏某某”。被告起诉称“路恒公司及王琪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苏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苏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100000元担保金,查封了原告两处房产,被告为了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不让该房屋出租,擅自复印法院查封裁定书,在荆门南熏门锦绣江南·御天城进行张贴。2015年10月21日,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两张借条中“担保人:苏某某”进行笔迹鉴定,其结论为:一、署期2013年11月1日借条担保人处“苏某某”签名形成于2014年10月8日。二、借条中“苏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6年6月6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对本案保证责任成立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1日,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路恒公司偿还杨海某借款本息,驳回杨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7月1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对该借条中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两份借条“担保人:苏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9月19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身心折磨,原告为澄清是非,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70834.11元。杨海某辩称,苏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苏某某提交的证据A1、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其主张证明杨海某起诉苏某某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杨海某起诉苏某某属恶意诉讼,构成侵权。杨海某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海某属恶意诉讼。本院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生效判决认定了苏某某未向路恒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苏某某认为杨海某恶意诉讼的证明目的,属于本案法律争议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A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苏某某主张证明借条上“担保人:苏某某”不是苏某某本人书写。杨海某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有瑕疵,且收费标准超过国家规定。本院认为,首次鉴定程序系由苏某某申请,第二次鉴定程序由杨海某申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生效判决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且对于杨海某在该案中针对鉴定意见书的辩解意见未予采纳,故本院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苏某某主张证明:1、杨海某申请的保全行为对苏某某造成65万元的损失;2、杨海某申请查封苏某某两套房屋,导致苏某某出租利益受损。杨海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被查封后并未限制苏某某进行使用和出租。本院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主要是限制权利人对不动产进行物权转移,并不限制权利人继续使用不动产,因此查封措施与房屋租金利益受损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出院诊断证明书,苏某某主张证明其因杨海某起诉住院治疗的事实。杨海某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苏某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判断,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可以认定,但单凭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杨海某的诉讼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A4的关联性予以采信。A5、南台社区居委会证明、陈旭林证明,苏某某主张证明其因房屋被查封遭受损失。杨海某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陈旭林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居委会证明从证据类型看属书证,首先,从该书证的形式看,仅有社区盖章,无经办人签名,其真实性存疑;其次,从该书证的内容看,证明记载“荆门市沿河路xx号xxx室房屋现无人居住”,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其证明事实只能反映出具证明的时间点房屋无人居住,不能反映之前的房屋居住状况;第三,退言之,即使房屋之前也处于无人居住状况,也不能证明该现状是因杨海某的诉讼行为造成的,即不能证明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居委会证明不予采信。陈旭林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类型看属证人证言,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法院许可后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A6、鉴定费发票两张、代理费发票三张、医疗费发票两张,苏某某主张证明其损失情况。杨海某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律师代理费票据为收据,应当提供代理合同和专用发票,并且是否委托律师是苏某某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第一,鉴定费(包括鉴定人员出庭费)21000元的承担已在生效的(2016)鄂08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路恒公司承担,若苏某某垫付了该费用,其应向路恒公司主张权利,即该费用不构成其损失,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二,代理费25000元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和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财务收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是否构成苏某某的损失,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第三,医疗费13234.11元只能证明苏某某因病住院治疗的开销情况,无法单独证明其住院支出与杨海某的诉讼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苏某某因自身疾病原因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医疗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杨海某提交了证据B1、汇款凭证,证明其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与苏某某有关联。苏某某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苏某某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杨海某提起诉讼是否存有恶意的法律争议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杨海某以路恒公司和苏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诉请苏某某作为路恒公司借款的保证人与路恒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杨海某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苏某某购买的位于荆门市锦绣江南x幢xxxx号房屋及登记在苏某某名下的位于荆门市沿河路xx号xxx号房屋。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恒公司与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某某提起上诉,二审中,苏某某申请对杨海某提交的借条上其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笔迹是否真实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署期“2013年11月1日”《借条》中担保人处的“苏某某”签名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10月;二、借条中“苏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苏某某为此垫付鉴定费190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6)鄂08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苏某某不承担责任,鉴定费用由路恒公司承担。杨海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杨海某申请对借条上“苏某某”字样笔迹重新鉴定,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一致,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苏某某因屡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25000元。同时查明,2017年8月10日至8月23日期间,苏某某因患巨幼细胞性贫血、高血压、甲状腺结节、声带息肉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34.11元。还查明,本院查封的荆门市锦绣江南x幢xxxx号房屋一直由苏某某居住。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杨海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二、若属于恶意诉讼,是否对苏某某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但从苏某某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构成来看,苏某某请求赔偿的主要理由是杨海某恶意提起诉讼,造成其名誉受损,以及杨海某的诉讼行为造成其相应的财产损失(包括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代理费、被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等),即苏某某主张受侵害的客体不仅包括名誉这一人身权利,还包括一般的财产权利。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案由的分类看,名誉权纠纷属于人格权纠纷这一一级案由下的二级案由,而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与人格权纠纷并列的一级案由,相互不能涵盖,应列为并列案由,故本院案由应确定为名誉权及侵权责任纠纷。关于杨海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问题。苏某某主张,杨海某恶意在借条下方模仿苏某某字迹,擅自添加“担保人:苏某某”,将苏某某作为担保人起诉,并对苏某某的房屋采取错误保全措施,杨海某的恶意诉讼行为对其名誉和财产权利造成侵害。本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恶意诉讼行为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包括:第一,主观方面,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即缺乏正当的诉由;第二,客观方面,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第三,后果方面,需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害,可以是直接的财产损害,也可以是名誉利益的损害;第四,因果关系方面,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的诉讼行为造成的,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杨海某的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侵权应当依据上述要件进行判断。首先,从杨海某起诉苏某某的主观方面看,杨海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理由是保证合同。从证据形式看,杨海某持有的两张借条上有“担保人:苏某某”字样的签名,杨海某出借给路恒公司的两笔款项也是通过苏某某账户转到路恒公司,杨海某据此形成了认定苏某某为借款保证人的内心确信,不可谓诉由不正当;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借条上“担保人:苏某某”的签名非苏某某本人书写,但也不能推断该签名是杨海某恶意模仿擅自添加的,因此,不能认定杨海某起诉时主观上具有损害苏某某合法权益的故意。另外,杨海某在诉讼过程中对苏某某名下两套房产申请查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后实体权利的实现,其主观上不存在损害苏某某合法财产的故意。其次,从杨海某提起诉讼和诉讼程序中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看,其行为方式未超出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范围,苏某某主张杨海某诉讼过程中擅自复印法院查封裁定书在查封房屋附近进行张贴,导致其房屋无法出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能单纯以杨海某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或者诉讼保全目的没有得到实现来认定其诉讼行为非法或者保全行为错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行为方式和行为后果来综合判断,在杨海某诉讼的主观意图不存在恶意、行为方式未超出法定权利限度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杨海某的诉讼行为和保全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三,从杨海某诉讼行为的后果及因果关系看,苏某某主张,杨海某的诉讼行为对其造成鉴定费、代理费、查封房屋的租金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车船差旅费等负担或利益减少,以及精神和名誉受损构成其损失。本院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人身或财产利益的丧失,即损失以不法行为为前提。就本案而言,1、鉴定费经生效判决处理,不属于苏某某承担的费用,其垫付后应当向责任人路恒公司主张权利,未构成财产利益的丧失。2、代理费系苏某某为对抗杨海某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费用,委托代理律师是苏某某的诉讼权利,但民事诉讼并非必须委托代理律师,苏某某接受专业的律师服务,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苏某某要求败诉的杨海某承担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杨海某提起诉讼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合法的行为,故代理费不属于杨海某对苏某某造成的损失。3、苏某某被查封的两套房屋,其中锦绣江南的房屋由苏某某继续居住,不存在租金利益减少;对于沿河路的房屋,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被查封后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判断租金收益是否减少;即使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由于保全查封措施的目的只是为了限制权利人对房屋进行转移性处分,未限制房屋的使用权,查封措施并不影响房屋的租赁,同时苏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房屋闲置是因查封行为导致的,不能证明租金收益较少与查封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4、苏某某住院的医疗费与杨海某的诉讼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在证据采信理由部分已经阐释,不再重述。5、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车船差旅费,苏某某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同时,该费用的发生不属于杨海某的不法行为导致的,不能认定为损失。6、精神损害赔偿可在权利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一定程度精神痛苦或损害时向加害人提出。杨海某的诉讼行为不能认定为不法侵害,更不足以对苏某某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精神损失亦无依据。7、名誉损失应以名誉权受侵害为前提,即权利人因他人的非法行为导致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降低,非法行为一般是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情节恶劣的手段。本案中,杨海某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足以造成苏某某信誉和形象等方面的负面评价,苏某某名誉受损的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杨海某的诉讼行为不符合恶意诉讼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苏某某认为杨海某的诉讼行为侵害其名誉及财产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苏某某要求杨海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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