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东侯留村*组**号。身份证:xxxx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雄州镇南马庄村。身份证:xxxx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定做塑料包装袋。2017年1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包装袋款67562元未付,此款经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定做的包装袋款675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辨称,欠原告款67562元无异议,欠条是我所书,应该偿还。未能偿还的原因:1、父亲有肾病没有劳动能力,我和母亲每月工资不足5000元,其中父亲的医药费2000多。2、由于大环境的原因现在工厂不能生产,没有了正常的经济来源。3、外欠账要不回来。目前一次性给付没有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付款时间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开始业务往来,双方订立口头承揽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具体要求为被告制作塑料袋,结账方式为提货付款。前期被告尚能按照约定履行,后来开始拖欠。截止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67562元承揽价款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苏某某现金陆万柒仟伍佰陆拾贰元(67562元)”。后经原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承揽价款6756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给了被告产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原告价款,其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承揽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辨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苏某某承揽价款675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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