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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世民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世民。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苏世民与被告赵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2000元,12个月还清,利息自出借人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还清全部本息,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按约定支付本息外,还应按每日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之后,被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8月30日,此后5个月的本息6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利息为4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鉴于借款60000元中已包含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再按2分计算,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标准,故应适当调整,逾期利息仍按约定的年息20%计算为宜。陈某某为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连带清偿原告苏世民借款60000元、利息4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按年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为止),两项合计6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任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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