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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孙世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义,被告孙世民、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世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孙世民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孙世民就损害赔偿自行达成协议,且庭审中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自己负担,故被告孙世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5454.13元,护理费5465.16元(2人*18天*151.81元),误工费3942.5元(2人*25天*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人*18天*1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24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认定。以上款项合计31161.79元,由人寿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1707.6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454.1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707.66元,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9454.13元。
二、驳回原告花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原告花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在女

书记员: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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