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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某中等45人诉被告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花某中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焦金刚
陈英涛
焦焕来
戈庆军
刘青林
张银科
张月英
孙立鹃
刘景志
彭俊昌
刘保林
闫英明
焦海亮
张子刚
焦广五
刘景园
马召云
靳艳刚
左贵(桂)江
孟令红
许国华
郭振杰
谢子双
黄百松
王立柱
王永胜
李之青
刘铁轮
李存新
史忠新
葛新朝
魏庆永
郭振乾
张瑞河
王洪桂
田阳
王立国
赵增春
褚振会
侯富民
田灵芝
邱召巨
苑金豹
张福国
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

原告花某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城镇居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金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陈英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焕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戈庆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青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银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月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孙立鹃,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景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彭俊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保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闫英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海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威县。
原告张子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焦广五,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景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马召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靳艳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左贵(桂)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孟令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许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郭振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谢子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黄百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立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永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之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刘铁轮,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李存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史忠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葛新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魏庆永,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郭振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瑞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洪桂,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田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王立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赵增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褚振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侯富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田灵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邱召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苑金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张福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四十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15780-1。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兰霞,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花某中、焦金刚、陈英涛、焦焕来、戈庆军、刘青林、张银科、张月英、张立娟、刘景志、彭俊昌、刘保林、闫英明、焦海亮、张子刚、焦广五、刘景园、马召云、靳艳刚、左贵(桂)江、孟令红、许国华、郭振杰、谢子双、黄百松、王立柱、王永胜、李之青、刘铁轮、李存新、史忠新、葛新朝、魏庆永、郭振乾、张瑞河、王洪桂、田阳、王立国、赵增春、褚振会、候富民、田灵芝、邱召巨、苑金豹、张福国诉被告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中等四十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清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邢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两份判决均确认原告对各自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对车辆运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确认了双方系运营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所有车辆所有权归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辩解不予支持;解除运营协议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荣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虽称车辆运营协议系刘铁荣被撤销职务后私自签订,运营协议不是挂靠协议,但清河县工商局档案材料记载当时法定代表人仍是刘铁荣,故对被告关于车辆运营协议、解除运营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车辆所有权既已认定归原告,且双方已解除运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虽理由并无不妥,但不应直接诉讼。因为本案所涉公交车辆属班线营运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具备合格车辆、驾驶人员,明确的线路、站点等条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最后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可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资格证件、合法证件,而车辆营运证是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资格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车辆营运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先向拟投入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可以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拟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综上,如现在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与上述条例规定相悖,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因此为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本案原告应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问题和要求,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处理。被告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邢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已立案审查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系受蒙蔽,受操纵而起诉,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中、焦金刚、陈英涛、焦焕来、戈庆军、刘青林、张银科、张月英、张立娟、刘景志、彭俊昌、刘保林、闫英明、焦海亮、张子刚、焦广五、刘景园、马召云、靳艳刚、左贵(桂)江、孟令红、许国华、郭振杰、谢子双、黄百松、王立柱、王永胜、李之青、刘铁轮、李存新、史忠新、葛新朝、魏庆永、郭振乾、张瑞河、王洪桂、田阳、王立国、赵增春、褚振会、候富民、田灵芝、邱召巨、苑金豹、张福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清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邢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采信。两份判决均确认原告对各自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对车辆运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确认了双方系运营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所有车辆所有权归清河县顺风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辩解不予支持;解除运营协议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荣与原告签订的,被告虽称车辆运营协议系刘铁荣被撤销职务后私自签订,运营协议不是挂靠协议,但清河县工商局档案材料记载当时法定代表人仍是刘铁荣,故对被告关于车辆运营协议、解除运营协议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车辆所有权既已认定归原告,且双方已解除运营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虽理由并无不妥,但不应直接诉讼。因为本案所涉公交车辆属班线营运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具备合格车辆、驾驶人员,明确的线路、站点等条件,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最后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可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资格证件、合法证件,而车辆营运证是车辆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资格证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车辆营运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先向拟投入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只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可以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拟投入的运输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综上,如现在被告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与上述条例规定相悖,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因此为利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本案原告应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问题和要求,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处理。被告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邢民一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已立案审查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系受蒙蔽,受操纵而起诉,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花某中、焦金刚、陈英涛、焦焕来、戈庆军、刘青林、张银科、张月英、张立娟、刘景志、彭俊昌、刘保林、闫英明、焦海亮、张子刚、焦广五、刘景园、马召云、靳艳刚、左贵(桂)江、孟令红、许国华、郭振杰、谢子双、黄百松、王立柱、王永胜、李之青、刘铁轮、李存新、史忠新、葛新朝、魏庆永、郭振乾、张瑞河、王洪桂、田阳、王立国、赵增春、褚振会、候富民、田灵芝、邱召巨、苑金豹、张福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书记员:马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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