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芮坤。
委托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华,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地产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薛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坤与被告昌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鹏、吕华、被告昌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芮坤的劳动仲裁请求:芮坤于2014年12月16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昌某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该公司支付:1、二倍工资36000元;2、赔偿金12000元;3、由昌某地产公司补缴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8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芮坤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芮坤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昌某地产公司向原告:1、支付二倍工资36000元;2、支付赔偿金12000元;3、补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昌某地产公司与承德市昌某商业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相同。昌某运营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成立,因公司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自2013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其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所有,其工作日志中记载的工作内容均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页(复印件);工作日志1本;车牌号为冀HB3900号的机动车照片2张;工资表1页(复印件);昌某物业补发工资表1页(复印件);证人蔡永超、王庆国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具备物业管理的用人资格,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2页(复印件);昌某现代商贸城物业管理移交合同1份(复印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承德市双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昌某运营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清算报告,合计7页;在被告处调取了昌某运营公司现金日记账1页(复印件);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及承德市交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车牌号为冀HB3900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各1页(复印件);本院依法对傅之民、薛二林及张小英进行了调查。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实际情况看,被告与昌某运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均相同。昌某运营公司中并无财务人员,而昌某运营公司的相关账目也保存在被告处,昌某运营公司日常运转费用的支出也由被告的负责人傅之民进行审批、监管,签字批准后由被告的出纳薛二林将相关费用由被告公司拨付到昌某运营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有被告负责人傅之民、副经理蒋葵的签字确认。另外,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证人的证言及被调查人张小英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原同事均不知道昌某运营公司的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昌某地产公司为原告工资的实际发放人。原告提交的昌某物业补发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应认定原被告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2013年4月1日其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应当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资36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发工资表,原告的在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原告对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11个月的二倍工资享有主张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3000元。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工作了20个月,被告应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经济补偿,只是原告本人不同意领取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问题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原告应就此问题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芮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芮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德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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