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丰润镇七里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谷守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东边商业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3094-X。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房地产业务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唐某市开平工业园区拓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将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415000元、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1920000元、10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4800000元,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2865000元所借款项合计1000万元重新订立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每月月底之前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构成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1‰计算);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任何一方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日1‰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305万元,三项合计150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芦某某和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还款。原告在还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一并主张,本院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200万元,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000元由被告孙少华、孙某某、吴某某、唐某市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某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代理审判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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