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洪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原住址佳木斯市向阳区,现羁押于佳木斯某某监狱。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中国某某银行佳木斯分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芦洪某与被告郭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14)郊民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原告芦洪某不服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致使程序违法,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佳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被告郭某、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郭某给付欠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1日至此款还清时止);2、要求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郭某称为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向其支付房款650000元,后因被告未给原告买到房屋,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欠据,并承诺此款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当时被告杨某某为该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后郭某只给付原告160000元,余欠款49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某某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欠据,被告杨某某为该欠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该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芦洪某于2013年12月中旬找过被告杨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芦洪某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被告郭某承诺为原告购买房屋,原告将购房款交付郭某后,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郭某未能为原告购买到房屋,也未将购房款退还原告,郭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郭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还清时止,是其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自愿为该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芦洪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芦洪某49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及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 声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人民陪审员 伊广军
书记员:张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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