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金花
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
王某某
娄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顾向婷
原告:艾金花,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无业。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娄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向婷,该公司职员。
原告艾金花诉被告王某、王某某、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金花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娄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金花诉称,2015年9月8日08时00分,王某驾驶京Q×××××号车辆在环城路八里庄立交桥上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艾金花驾驶的冀B×××××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艾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9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艾金花无责任。
被告王某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某某。
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72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0元,合计23104.72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变更为300元,车辆损失变更为15740元,合计22114.7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此次诉讼的发生,我们的车上了保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同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车辆京Q×××××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到2016年6月18日,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
另该车在答辩人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元万及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本案前期答辩人未收集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法官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载明本案车辆驾驶人王某有无证、醉驾、肇事逃逸等保险除外责任的情形。
请法官核实本案被答辩人艾金华是否是三者车冀B×××××的实际所有人,请法官核实被答辩人是否具有主体应诉资格。
一、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被答辩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
若被答辩人能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则答辩人同意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答辩人主张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金额。
二、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法律条文: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若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则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三、被答辩人诉请的施救费,被答辩人应提供施救费发票及明细佐证,若未提供,答辩人不同意承担。
四、被答辩人诉讼请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3914元,故答辩人对公估报告中的金额不予认可。
被答辩人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佐证,若未提供不同意承担。
五、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答辩人没有接到任何人针对被答辩人诉请损失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的索赔请求,故针对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全部责任,艾金花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艾金花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2074.72元;因原告艾金花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本院认可其车辆损失为15729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合计21203.72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金花车辆损失15729元中的2000元、医疗费2074.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74.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金花车辆损失15729元中的137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029元。
三、驳回原告艾金花要求被告王某、娄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收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
本案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负全部责任,艾金花无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王某为其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艾金花的医疗费经本院核查为2074.72元;因原告艾金花提交的维修发票的金额与公估报告书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不符,本院认可其车辆损失为15729元。
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上述合计21203.72元。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金花车辆损失15729元中的2000元、医疗费2074.7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174.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金花车辆损失15729元中的137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029元。
三、驳回原告艾金花要求被告王某、娄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负300元。
审判长:刘亚楠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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