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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因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称为宏维联社)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阳某保险公司)、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三委207号。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太平乡太平村1组。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务本村。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系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龙镇务本村1组163号。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安市金辉学府18号楼。
负责人:张道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云,系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经理。
被告: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住所地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郝立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生,系黑龙江北安市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因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以下称为宏维联社)与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阳某保险公司)、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胜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告宏维联社法定代表人郝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生、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薛某某因欠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借款及其他债务分别在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起诉,胜诉后又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时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薛某某帐户内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薛某某的保险理赔款384410.00元。宏维联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听证会之后,宏维联社却向法院起诉薛某某、阳某保险公司。诉讼中,薛某某、宏维联社均明知该笔理赔款已被法院冻结,薛某某根本无权对已被法院冻结的资金做出处分,但薛某某却恶意与宏维联社达成调解协议,将上述理赔款给付宏维联社。调解书违反了调解必须合法的原则,现提起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
薛某某辩称,原审调解书合法,不同意撤销。
北安市宏维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辩称,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阳某保险公司与三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7年1月,宏维联社诉阳某保险公司、薛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某保险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与宏维联社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为宏维联社与薛某某,阳某保险公司没有与宏维联社达成任何协议。依据薛某某的种植面积,薛某某应当获理赔保险款为384439.00元,合同理赔对象为薛某某,薛某某将理赔款如何处理,是他自己的权利,与阳某保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艾胜利、孙某某、张某某提交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2、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法院调取的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2549号民事调解书、(2016)黑1182民初2551号民事调解书、(2016)黑1182民初2554号民事调解书、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执1146执行裁定书、(2016)黑1182执1147执行裁定书、(2016)黑1182执1151执行裁定书、(2016)黑1182执1152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冻结凭证、送达回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因薛某某欠其借款,分别将薛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薛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0月29日,本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将薛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xxxx5予以冻结,裁定将薛某某的各种补贴、资金打入薛某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xxxx5内,不允许转让和设定其他权利负担,裁定书已向薛某某送达。同时向阳某保险公司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将薛某某种植业保险理赔款打入指定账户xxxx5中,不许变更,不许挂失。2016年11月20日,阳某保险公司将薛某某种植业保险理赔款384439.00元全部打入账户xxxx5中。2017年1月10日,宏维联社以阳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薛某某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阳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理赔款384410.00元,该案审理中,宏维联社与薛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即薛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将理赔款384410.00元给付宏维联社,本院作出(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于当日生效。

本院认为,宏维联社、薛某某在2017年4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薛某某已知晓本院将其在阳某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冻结,薛某某擅自处分法院查封物的行为损害了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的利益,对艾胜利、张某某、孙某某要求撤销本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2民初84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丽欣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刘亚莉

书记员: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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