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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王铁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姜常富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王铁柱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艾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姜常富(原告外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铁柱,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镇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丁慧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王铁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常富、王宪君,被告王铁柱,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9时50分,王铁柱驾驶冀R7171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洁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依公交认字(2015)第2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责。
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3天。
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90.90元、门诊处置及急救车费用1020.0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护理费14767.94元、营养费2706.90元、误工费412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交通费2367.80元、复印费23.00元、辅助器具费2000.00元、鉴定费4800.00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王铁柱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案、用药明细,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3.依安县双乐餐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双乐餐厅打更,月工资1200.00元。
4.买卖协议、依安镇西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依安镇,随三儿子艾凤和居住。
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儿子艾凤和在原告住院期间回来的事实及费用金额。
6.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被告王铁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铁柱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率的,所以所有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铁柱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铁柱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用以证明王铁柱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首先应从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只负责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
原告今年78岁,所以残疾赔偿金只能按5年计算,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赔偿误工费,病例复印费不属于损失范围,鉴定费和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辅助康复器具不属于必要花费,不应赔偿。
其他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没有举示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某某右侧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30日(住院1人护理);3.营养60日;4.康复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3090.90元,并提供证据2予以证实。
被告王铁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三.原告要求赔偿门诊处置及急救车费用10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
三.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3天×100.00元)。
被告王铁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四.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767.94元(16467.00元/365天×60天)。
原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四儿子艾凤山及三儿媳妇姜淑艳护理,二人均在依安镇内居住,没有工作,原告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被告王铁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有异议,主张护理日依据鉴定意见应为30日,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为30日(住院1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标准,原告合理护理费应为1858.27元。
五.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706.90元(16467.00元/365天×60天)。
被告王铁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六.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120.00元,并提供证据3予以证实。
被告王铁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有异议,主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依安县双乐餐厅打更,月工资为1200.00元,二被告虽有异义,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120.00元(1200.00元/30天×103天)。
对此予以确认。
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0元。
八.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并提供证据4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8岁,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169.00元(22338元/年×5年×10%)。
九.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367.80元,并提供证据5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符,故不予确认。
十.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23.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
十一.原告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2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
十二.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800.00元,该费用是鉴定机构收取,故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3日9时50分,王铁柱驾驶冀R7171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洁街交叉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铁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某某无事故责任。
艾某某受伤后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肩、左肘、左下肢外伤、腹部外伤,支付医疗费33090.90元。
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艾某某右侧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30日(住院1人护理);3.营养60日;4.康复治疗费用需6000元左右。
原告其他各项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护理费1858.27元、营养费2706.90元、误工费4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复印费23.00元、鉴定费4800.00元。
本院认为:王铁柱驾驶重型车辆与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铁柱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被告王铁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铁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为30日(住院1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处置、救护车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复印病案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原告就医所需,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事人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为1000.00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保险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艾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护理费1858.27元、误工费4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3.00元,合计28670.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23090.9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2706.90元,合计36097.80元。
三、被告王铁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36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1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2.00元;鉴定费48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王铁柱驾驶重型车辆与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艾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铁柱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被告王铁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王铁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为30日(住院1人护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门诊处置、救护车费用、辅助器具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复印病案与本案有关联,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发生的交通费用系原告就医所需,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参照当事人均生活水平标准确定为1000.00元。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保险公司、人寿财险牡丹江公司应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艾某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护理费1858.27元、误工费4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3.00元,合计28670.5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某医疗费23090.90元、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营养费2706.90元,合计36097.80元。
三、被告王铁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0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136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17.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2.00元;鉴定费48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单立群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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