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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袁某甲
袁某乙
周某某

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袁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袁某甲借原告款1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袁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袁某乙、周某某为被告袁某甲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40000元,且用于赌博,原告否认,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0及利息1420.270元,两项共计161420.27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3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被告袁某甲借原告款1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袁某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袁某乙、周某某为被告袁某甲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是40000元,且用于赌博,原告否认,周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连带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0及利息1420.270元,两项共计161420.270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3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会平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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