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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刘某华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某。
原告:刘某华。
被告: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艾某某、刘某华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刘某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刘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偿还原告艾某某、刘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与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9000元(2016.9-2018.8);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某某、刘某某辩称:1、原告方说的不是事实,15万元是案外人赵紫燕借的,利息约定也是原告和赵紫燕协商的,借条是原告要我写的;2、借条下方“借款期限延长2年”的内容也不是我写的。
艾某某、刘某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保全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赵某某、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复印件、协议书以及赵紫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15万元系赵紫燕所借以及原借条下方没有借款延长2年的内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赵某某与刘某某夫妻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华、艾某某夫妻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因为原告的多次催讨,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自2016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2018年9月份利息3000元和为追讨债务所发生的其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原件为证,借款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原告提出15万元借款是在常德师范学院旁边的农村信用社办理的转款,借条是在被告家眼镜店由被告出具的,被告未提出反驳。被告辩称“借款被赵紫燕拿走,赵紫燕并给自己出具了借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赵某某、刘某某应向艾某某、刘某华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系举证期限届满以后提出,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某、刘某华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赵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某某、刘某华利息69000元(自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
三、驳回艾某某、刘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诉讼保全费1615元,合计3907.5元,由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雨静

书记员: 龚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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