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
原告邓平平。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峰,湖北新天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敦成。
委托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原告艾某、邓平平与被告赵某某、鲁敦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艾某、邓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金、被告鲁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人寿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鲁敦成雇请的司机朱德金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邓承贵死亡的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赵某某、鲁敦成应承担二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认为应该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敦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寿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扣除免赔率5%后应赔偿45482.72元,由被告鲁郭成赔偿5%即2393.8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70%即111711.95元,扣减其已赔偿的5万元,还应赔偿61711.9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因其亲属死亡,处理相关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某、邓平平经济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482.72元;
二、被告鲁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邓平平经济损失2393.83元;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某、邓平平经济损失61711.95元;
四、驳回原告艾某、邓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减半收取2829.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0元,鲁敦成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长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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