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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马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艾某某
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
马某成

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成,男,生于1984年1月1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马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成以生意周转缺钱为由向原告艾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不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成向原告艾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成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艾某某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某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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