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 负责人石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保险金7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住院日额补贴90.00元,总计73,090.00元;诉讼费用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经阳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推荐,艾某某投保该公司的龙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艾某某。2016年10月9日晚6时许,艾某某被摩托车撞倒,造成艾某某受伤的意外事故。艾某某受伤后入住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72.73元。经诊断为左眉弓、眼睑挫裂伤、左肘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左手擦伤。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所受创伤为十级伤残。艾某某向阳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阳某保险公司拒赔。 阳某保险公司辩称,艾某某提供的病历和证明不能证实其受伤系属于意外事故。艾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条款释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实践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艾某某所受伤害属于侵权人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并非属于保险事故。艾某某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其损失应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不应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艾某某依据法律错误。对艾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应作为赔偿依据。即使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以保险金额70,000.00元为限,按10%的比例进行赔偿。阳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艾某某向阳某保险公司投保龙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艾某某,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70,000.00元、意外医疗费3,000.00元、意外住院日额补贴900.00元。2016年10月9日晚18时许,艾某某被摩托车撞倒受伤,入住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972.73元。经诊断为左眉弓、眼睑挫裂伤、左肘部外伤、左肩关节外伤、左手擦伤。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所受创伤为十级伤残。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艾某某向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龙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阳某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艾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属于保险事故。庭审中,阳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庭指定日期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对阳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阳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7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意外住院日额补贴90.00元,总计73,090.00元;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00元,由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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