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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东村6组070号。

原告艾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某为被告张某送塑料原料,被告张某将货物出售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供货过程中被告张某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一份载明欠款51402元,于九月底结清。另一份载明欠款46017元,于十月底结清。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3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付款12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艾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艾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张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艾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被告欠原告货款55419元,原告主张554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曾两次还款,本院支持利息自第二次还款日起算,即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艾某货款55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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