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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艳兰诉被告董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兰。
被告:董长久。

原告姚兰与被告董长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7年6月9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同时用其具有所有权的黑BV5**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作抵押,现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长久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原告姚兰借给被告董长久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董长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收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时间每月10日。到期后,被告董长久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收据原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长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姚兰与被告董长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兰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长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宏伟

书记员: 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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